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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解读(之八)

来源:    2015-02-06 14:50:00   打印页面

                               《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解读(之八)

定密的程序(下)

□国家保密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秘密变更的几个特殊问题

 

对于定密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或者保密事项范围发生变化或者泄露后对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程度发生明显变化的,机关、单位应当对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保密期限或者知悉范围及时作出变更。关于国家秘密变更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一是变更的主体。国家秘密“谁确定,谁变更,谁解除”。国家秘密的变更应当由确定该国家秘密的主体负责。但同时,保密法规定,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上级机关有权直接变更下级机关、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

二是延长保密期限的时间要求。机关、单位延长所确定国家秘密事项保密期限的,应当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作出决定。延长保密期限的书面通知,应当在原定保密期限届满前送达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以避免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将其视为到期自行解密信息,造成国家秘密失控泄露。

延长保密期限使累计保密期限超过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应当报规定该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机关批准。这里的“中央有关机关”是指国家保密局会同制定保密事项范围的中央有关部门,如外交、公安、国家安全机关等。在延长保密期限超出保密事项范围规定的情况下,为避免出现因未及时延长保密期限而自行解密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至少在保密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向中央有关机关报批。

三是扩大知悉范围的特殊要求。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其有关工作人员不在知悉范围内,但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国家秘密知悉范围以外的机关、单位及其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目前,涉及这方面的具体规定主要包括《对外经济合作提供资料保密暂行规定》和《国家秘密技术出口审查规定》等。根据现有规定,机关、单位经批准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对外提供机密级以下国家秘密,绝密级国家秘密不得对外提供。

为了严格控制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国家秘密定密管理暂行规定》要求,扩大国家秘密知悉范围的,应当作出详细记录。对机关、单位而言,扩大知悉范围的申请应当尽可能地以书面形式提出,阐明扩大的理由和拟扩大的范围及具体知悉人员;因情况紧急需通过电话等形式口头请示的,原定密机关、单位应当详细记录扩大后的知悉范围和知悉人员。

 

解密程序的几个特殊问题

国家秘密的解除,简称解密,是指已定为国家秘密的事项,因为情况的变化,失去其国家秘密属性,不具有保密价值,按照规定程序,将其从国家秘密事项中分离出来,不再按照国家秘密进行管理,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和人员不再对该事项履行保密义务和承担保密责任。关于解密程序,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

定期审核。机关、单位应当每年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进行审核,对尚在保密期限内,但保密事项范围变化后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

解密与公开。解密有利于促进信息公开、促进信息资源合理利用。但是,解密并不等于公开,解密与公开之间需要有机衔接。不作为国家秘密保护的信息,有的可能涉及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仍需要加强管理,适当控制知悉范围。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机关、单位对已解密的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国家秘密,需要公开的,应当经原定密机关、单位同意。对已解密的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在原定密机关、单位尚未正式公开前,应当作为内部资料加以保管,不能擅自公开。

脱密处理。机关、单位公开已解密的文件资料,不得保留国家秘密标志。对国家秘密标志以及属于敏感信息的内容,应当作删除、遮盖等处理。对已解密的信息可根据需要予以全部或者部分公开,敏感内容仍需作脱密处理。从实际情况来看,一些涉密文件资料并不一定全文涉密,或者存在总体内容可对外公布,但某些文字不宜公开的情况。对这些敏感信息,可以采取省略屏蔽、重新整档排序等技术措施加以处理,以保证其他可以公开的信息面向社会公开。

档案解密。对于拟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尚在保密期限内的涉密档案,原档案形成机关、单位在移交档案时应当进行审核。符合解密条件的应当及时解密;对已经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涉密档案,由档案馆组织进行解密审核,对拟解密的档案,应当向移交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征求意见,并建立联合审查工作机制。

不明确事项和有争议事项的定密程序

不明确事项,即“无号可对”的事项,是指机关、单位根据保密法相关规定,认为所产生的事项具备国家秘密构成要素,泄露后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但在相关保密事项范围中,没有对其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及属于何种密级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形。不明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一,机关、单位对符合保密法的规定,但保密事项范围没有规定的不明确事项,应当先行拟定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并自拟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有关部门确定。

拟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拟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还应当将所作决定及时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有争议事项,是指机关、单位对已定密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有不同意见,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提出异议后,原定密机关、单位未予处理或者对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情形。根据实施条例,有争议事项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第一,由承办人按争议中所主张的最高密级和最长保密期限提出定密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并报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后,逐级报至有相应密级确定权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中,确定为绝密级的事项和中央国家机关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其他机关、单位确定的机密级、秘密级的事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若国家秘密产生在地方,但属于中央国家机关直属单位或者具有特殊保密要求的,有关机关、单位应直接报请主管中央国家机关审核,再由审核机关报请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接到申请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尽快作出决定,并通知相关机关、单位执行。保密法实施条例没有对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有争议事项作出时间限制,参照不明确事项处理程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便于机关、单位做好保密工作。有关机关、单位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在原定密机关、单位作出处理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前,对有关事项应当按照主张密级中的最高密级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